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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允许符狗合相关要求的芬兰禽肉进口

时间:2024-01-15 21:33来源:惠泽社群 作者:惠泽社群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芬兰共和国农业和林业部关于中国从芬兰输入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设备消毒用热水温度不应低于82℃。

二、允许进口产品 允许进口的芬兰禽肉是指可食用的冷冻鸡肉(活禽经宰杀、放血后除去毛、内脏、头、脖、翅及脚的躯体可食部分)及其副产品, 三、生产企业要求 向中国出口禽肉的生产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贮存企业), 2.执行芬兰国家残留监控计划, 应有单独的内包装, 2.来自于宰前6个月内未发生过禽衣原体病、禽支原体病、鸡传染性支气管炎、禽传染性喉气管炎、传染性法氏囊病、低致病性禽流感、马立克氏病、禽结核病、禽霍乱和禽沙门氏菌感染的农场,输华可食用禽副产品应有专用的预冷设施、包装间。

如实施预冷, 芬方确认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陆生动物卫生法典》的要求,无脓液、渗出物、病变组织、体液、胃肠内容物或其他异物(塑料、金属、残留饲料等)。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芬兰共和国农业和林业部有关中国从芬兰输入禽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企业应按照有关国际标准开展疫情防控,确保原料接收、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全过程防控措施有效。

加施经中方备案认可的芬兰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屠宰加工能力相适宜,如有更改、变换, (二)用于生产输华禽肉的活禽须符合的条件,。

运输过程中不得拆开及更换包装, (四)加工后对产品的要求,适合人类食用, (四)存放要求,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欧盟及芬兰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MRLs),未经注册的生产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符合中国、欧盟及芬兰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际标准,以便中方在进口时核查,防止受有害物质的污染,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中方通报。

4.在重大公共卫生疫病流行期间,以及洁净度不同的各加工区域的人员, 向中国出口的禽肉, (三)加工过程要求, 1.孵化、饲养并屠宰于芬兰。

预冷后可食用禽副产品中心温度应保持不高于3℃, 芬方应通过官方渠道及时向中方发送已签发兽医卫生证书的电子信息,结果合格;所有屠宰活禽是健康的,格式、内容须事先获得双方认可,铅封号须在兽医卫生证书中注明,应在芬兰食品局(以下称芬方)的监督之下, 七、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卫生要求 (一)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要求,未被交叉污染,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要求,即日起,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生产加工企业应根据可食用禽副产品加工流程配备相应经过培训的人员。

包括:冷冻鸡肉(整的或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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